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599號
原   告  謝麗卿
訴訟代理人  林佳旻
被   告  周貴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
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交還第一項所示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
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4日向其承租門牌號
碼高雄市○○市○鎮區○○○路○○○號房屋(含地上1至5
層、地下層、騎樓,下稱系爭房屋),並共同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被告卻不返還系爭房屋
,復積欠租金、電費,而訴請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給付積欠
之租金、電費、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查系爭
租約第11條已約明就系爭租約發生之糾紛,合意以房屋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本件
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5層樓房全部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5,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7
年5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交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0,000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另變更聲
明第4項為「被告應自107年5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交還第
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經核其
聲明第一項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其聲明第4
項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
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4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含地上5層樓、地下層、騎樓)作商業營業用,兩
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5月16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
每月租金40,000元,簽約時預付押金70,000元,並約定水、
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僅給付租金
至106年8月份,106年9、11、12月、107年1至4月全
未繳納租金,106年10月之租金僅給付30,000元,共積欠租
金290,000元未付,以押金扣抵後仍餘220,000元未付。此
外被告亦欠繳系爭房屋1樓於106年8月14日至10月15日之
電費4,937元、106年10月16日至12月12日之電費2,358元
、系爭房屋2至5樓於106年8月14日至10月15日之電費14
,238元、106年10月16日至12月12日之電費3,275元,合計
25,258元,現租期已屆滿,系爭租約因而消滅,被告卻失聯
,迄未交還系爭房屋大門鑰匙或向原告表示返還房屋,而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
有損害,為此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無權
占用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5,2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7年5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交還第
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繳
費憑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租金匯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12、13-14、25、50頁),除電費之總額合計
應為24,808元,原告主張之金額為誤算外,其餘均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㈠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租期至107年5月
15日屆滿,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頁),系爭租
約既已於107年5月15日租期屆滿而消滅,則承租人即被告
自應於107年5月15日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迄未返還,則
原告基於系爭房屋出租人地位,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要屬有據。
㈡積欠租金部分:
查被告僅給付租金至106年8月份,106年9、11、12月、
107年1至4月全未繳納租金,106年10月之租金僅給付30
,000元,共積欠租金290,000元未付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屬
實,已如前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自屬有據,惟本件原告於簽約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
時,即受領被告所交付70,000元押金,有租賃契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並 陳明 欲以之抵充被告積欠之租
金(見本院卷第5頁),而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
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
有欠租290,000元,該押金於租賃關係終止消滅後,即發生
當然抵充之效力,經以押金70,000元抵充積欠之租金後,原
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租金220,00
0元。
㈢電費部分:
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已明訂被告所使用之水電費
由被告自行負擔,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
,惟被告欠繳系爭房屋1樓於106年8月14日至10月15日之
電費4,937元、106年10月16日至12月12日之電費2,358元
、系爭房屋2至5樓於106年8月14日至10月15日之電費14
,238元、106年10月16日至12月12日之電費3,275元,原告
已繳費完畢,有原告提出之繳費憑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3-14頁),上述電費合計共24,808元,原告繳費後自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原告雖請求25,258元,然其主張之各項電費
金額合計僅24,808元,故其請求僅於24,808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㈣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0,000元部分: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
房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且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
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自107年5月15日系爭租約屆滿終止後,迄未返還系爭
房屋,仍無權占有至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自107年5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被告係以每月40,0
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屋係供被告
賣麵營業使用,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核
與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所載:「承租用途:商業營業用」
等約款相符(見本院卷第9頁),故本件應無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所定房屋租金限制之適用,是原告請求按系爭租約每
月租金40,000元,核算被告無權占有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亦屬合理有據。再原告係依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為此部分請求,本院既認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毋
庸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
告租金220,000元、電費24,8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7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5月16日
起至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4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725,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陳威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7,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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