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張愛芬
被   告 臺灣寶膚得美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杏
訴訟代理人  許軒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經銷商即訴外人甲○○於民國106年8月
25日邀同伊加入經銷被告之「000000乙○○○○○○(下稱
系爭產品)」,並稱系爭產品為美容臨床操作精品,外銷世
界12國,每年業績達數億元,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訂購
300瓶,每瓶新臺幣(下同)750元,合計225,000元,並
交付訂金1萬元,嗣甲○○於同年月30日向伊表示系爭產品
因包裝有所調整(下稱系爭新產品),因此每瓶調漲為800
元,合計24萬元,同時持已蓋妥被告大小章之定型化契約要
求伊簽訂,並依該契約第5條之約定給付訂金12萬元,是扣
除伊業已給付之1萬元,伊乃再給付11萬元之訂金,惟伊於
給付訂金後迄未收受系爭新產品,屢次詢問甲○○及被告總
經理即訴外人丙○○有關系爭新產品之包裝、產地、製造商
、使用方式、保存期限等相關資訊,其等均以商業機密為由
而拒絕提供,伊遂於106年9月19日以口頭向丙○○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6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
示解除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嗣於10
6年10月5日再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2萬元,
被告均置之不理。另基於系爭契約未記載訂貨數量、金額,
給付訂金後未開立發票、收據,且簽署契約前後之審閱期間
均遭省略,簽約地點又未在被告公司所在地,負責人復未出
面簽約,僅由甲○○代為簽訂,甲○○又未出示證件證明。
並基於伊及朋友使用系爭產品都產生臉部紅腫現象,且該產
品於使用尚餘5分之1時,完全難以擠壓出來,被告所在環
境髒亂,而被告之業務前說明被告每年業績銷售額達9位數
,並一再宣稱系爭產品為臨床操作精品,被告應提出財務報
表等相關證明文件及臨床數據之證明等原因,伊應得解除契
約,請求返還訂金,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於106年8月25日簽訂一般經銷會員臨
時合約,原告並向伊訂購商品,總金額為225,000元,嗣於
同年月30日將所訂購商品變更為106年10月中旬上市之系爭
新產品,總金額變更為24萬元,此商品於106年10月中旬才
能交貨,並在原告付清餘款後,隨貨附上發票。原告於106
年9月12日反悔有意解除契約,先以伊總經理不尊敬 妙禪
父為由,要求伊返還訂金,又於同年月22日誣指伊違約未交
付商品,並因伊總經理住家環境凌亂、未開立發票、登記營
業地址不符等不實事由,要求返還訂金。嗣於106年10月5
日原告所訂購之商品完成入倉,伊乃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履約,若原告於期限內不支付餘款提貨,伊將不保留商品並
沒收訂金後,取消原告經銷商資格,原告違約在先,其主張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8月25日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300瓶,每瓶75
0元,並先交付訂金1萬元,嗣被告於同年月30日表示系爭
產品因包裝有所調整,每瓶調漲為800元,貨款總計為24萬
元,並與原告簽訂臨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同
意原告擔任其經銷會員,經銷之產品為系爭產品,原告同日
並已依約再交付訂金11萬元。
㈡系爭契約第5條前段約定:「乙方訂貨需先交付50%訂金,
若臨時取消訂單,訂金將予沒收」等語。
㈢原告於106年9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緣本
人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與貴公司簽訂經銷會員契約,並已
依約支付50%訂金,惟貴公司迄今未供貨,顯有違約情事,
今本人特以此函催告,請貴公司於文到5日內依約供貨,倘
有違誤,本人將予解除契約」等語,並經被告於106年9月
25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伊於給付訂金後迄未收受系爭新產品,屢次詢問
甲○○及被告總經理丙○○有關系爭新產品之相關資訊,其
等均以商業機密為由而拒絕提供,伊遂先以口頭向丙○○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
云云。惟:
⒈原告自承被告於簽約時表示約30個工作天交付貨品等語(見
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與被告間買賣系爭新產品之契約,
就產品之給付顯無確定期限,是依諸前開規定,原告自需於
得請求給付時,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而以如前所述原告乃於106年8月30日始與被告合意改訂
購系爭新產品,則至原告於106年9月19日以口頭向丙○○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尚未達其與原告約定之約30日工
作日,且原告於106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
5日內按約供貨時,亦未達其與原告約定之約30日工作日,
則原告於前述時間均尚不得請求給付,被告經其催告履行,
縱未給付,亦不負遲延責任,是難認原告得以被告給付遲延
為由解除契約,而得請求被告返還業給付之12萬元訂金。
⒉原告於106年10月5日雖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貴公
司(即被告)竟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提供系爭產品相關資訊
,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並侵害消費者權益,為此爰通知解
除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等語,固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
見司促字卷第9頁),然被告抗辯系爭新產品只有包裝變更
,產品配方成分相同,容器輕微變更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0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所持有之系
爭產品上標有使用方式、製造商及其所在地、保存期限等,
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則原告所購
買之系爭新產品只有包裝、容器改變,其餘均與系爭產品相
同,而系爭產品上又已載有使用方式、製造商及其所在地、
保存期限等相關資料,此自難謂被告未告知原告其所購之系
爭新產品相關資訊,而原告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又被告既
以包裝變更而向原告調漲價格,衡情此乃攸關調高買賣價金
之重要問題,原告應有同意被告變更包裝,且不論變更後之
包裝為何均願意購買,始同意其調漲價格,並按此繳納訂金
,其嗣自不得再以其不知悉包裝為由解除契約。
⒊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拒絕其去觀看製造之工廠及其製造流程
云云。惟若無特別約定,出賣人並無提供購買者觀看工廠及
製作流程之義務,是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拒絕其觀看工廠及製
造流程為由解除契約,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尚不得以被告給付遲延或未告知產品相關資訊而
解除契約,其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未記載訂貨數量、金額,被告於其給付
訂金後未開立發票、收據,且簽署契約前後之審閱期間均遭
省略,簽約地點又未在被告公司所在地,負責人復未出面簽
約,僅由訴外人甲○○代為簽訂,又未出示證件證明云云。
惟系爭契約為一般經銷會員契約,即由原告銷售被告產品之
合約,此有該臨時契約在卷可按(見司促字卷第5至6頁)
,則其並非買賣契約,於締約之際自無從將訂貨數量、金額
訂入契約之中,而被告於原告給付訂金後未開立發票、收據
,或簽訂契約前未予審閱期間,或未在公司所在地由負責人
簽約,或代理人未出示證明文件等節,既非指系爭新產品具
有瑕疵,復無從以上開理由而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是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解除契約顯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伊及朋友使用系爭產品都產生臉部紅腫現象,且
使用該產品尚餘5分之1時,完全難以擠壓出來,另被告環
境髒亂云云。惟原告所訂購者為系爭新產品,而系爭新產品
與系爭產品之包裝、容器不同,已如前述,原告復自陳尚未
取得系爭新產品,其所使用者應為系爭產品,則系爭產品縱
有難以擠壓之瑕疵,亦與系爭新產品無涉,原告自不得以此
為由解除其購買系爭新產品之契約。又原告就其主張使用系
爭產品臉部會產生紅腫現象以及被告環境髒換等節,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得以此解除契約,是原告上開主張均
非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之業務前說明被告每年業績銷售額達9位數
,並一再宣稱系爭產品為臨床操作精品,被告應提出財務報
表等相關證明文件及臨床數據之證明,是伊應得解除契約云
云。惟被告於簽訂契約時縱有前述不實宣傳等詐欺行為,致
原告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此亦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問題,尚非得據此依法解除契
約,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㈤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甲○○,以證明甲○○有向其說明被告
員工薪資高達3、40萬元,並函詢國稅局被告之銷售數字是
否為9位數云云,惟被告員工薪資是否高達3、40萬元及被
告銷售數字是否高達9位數,均與原告得否解除契約無涉,
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解除購買系爭新產品之契約,其自不能
請求返還訂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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