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七妹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七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紛爭
,竟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
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其犯後先於警詢時全盤否認
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又改口承認事實,但仍否認有本件
犯行,意圖逃避司法責任,顯無悔改之意,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職業為家庭主婦、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環
境(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9號
被告林七妹(大陸地區人民)
女41歲(民國66【西元1977】
年0月00日生)
住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岩上杭縣○○
鎮○○村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金門縣金
城鎮歐厝33之1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金門縣金
湖鎮小徑122號
居留證號碼:PB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七妹(涉犯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吳彥箴 兄長吳啟
菖之前配偶。林七妹於民國103年4月間,在金門縣金湖鎮小徑
122號,向吳彥箴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吳
彥箴於103年12月間,向林七妹追討該車,林七妹均不返還。嗣吳
彥箴於107年7月5日下午1時56分,在金門縣烈嶼鄉勇士堡,使用
通訊軟體微信與林七妹聯絡還車事宜,並告知若不歸還,要將車
牌拔除,林七妹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恫稱:「你敢拔我就廢了你
手腳」、「你這個臭婊子我都不把你埋藏地下夠好了,跟你講,
沒人性的人,你做事情都不懂得看看天、看地的,你過來,你過
來把你看死了叫他你敢過來」等語,致吳彥箴心生畏懼。
二、案經吳彥箴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七妹固坦承對告訴人表示上開話語,然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向伊追討該車,微信對話內容
是伊跟告訴人在吵架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綦詳,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微信對話內容
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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