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27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鼎樺
被   告  周瓏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9月20日向原債權人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
原告自91年10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4萬7,635元,原
告理賠新光銀行後,新光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其中9
成即4萬2,871元讓與原告,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他有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賠款收
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申請書、本票、存證信函、回執、被
告戶籍謄本、繳款明細帳單、借款契約書、理賠金額明細表
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上開情
詞置辯,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繳款明細帳單,被告確於91年
10月29日起即未再清償,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清償本件債務
的證明,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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