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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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少年
陳○○、方○○、馮○○就本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與同學共同出手攻擊當時尚
未滿18歲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顳部血腫及
擦傷、左眉擦傷、鼻樑撕裂傷約2公分及0.3公分、右側手部
多數擦傷及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及多處擦傷、右側肩膀及
前臂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被
告攻擊之部位,係被害人右側頭頸部位置,而頭頸部皆為人
類最脆弱且致命之部位,此乃一般人皆能依常識認知者,被
告卻直接攻擊此一部位,縱其攻擊時未持凶器,但仍有相當
可能造成更嚴重或致命之後果,雖本案被害人幸未發生生命
危險,但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卻僅憑衝動為如此危
險之犯行,其犯罪手段有相當危險性,且主觀惡性亦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願意面對司法責任,兼衡其犯罪
時無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自陳其犯案時金門高職在學之教育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時年僅18歲,其思慮尚未
完全成熟,人生閱歷不足,較容易受周圍友人與氣氛影響而
欠缺自制力,暨其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範圍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
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
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里0號
居金門縣○○鎮○○里○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陳○○係朋友關係,緣少年陳○○不滿少年呂
○○(真實姓名詳卷)以IG通訊軟體傳遞訊息給其女友後又避不
見面處理,甲○○竟與少年陳○○、少年方○○、馮○○(真實
姓名均詳卷,均另由福建金門地方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一同於民國107年9月11日上午9時50分
許,在金門縣○○鎮○○路○○○○號國立金門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下稱金門高職)機械科2年級教室內,由甲○○徒手朝少年呂
○○右側頭頸部位置揮打1拳,少年陳○○持鐵製垃圾夾朝少年
呂○○背部及臉部揮擊,少年方○○除以徒手毆打外,另甩動垃
圾桶撞擊少年呂○○身體部位,少年馮○○則是出手推擊並以腳
踹踢少年呂○○,致少年呂○○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顳部血腫及擦
傷、左眉擦傷、鼻樑撕裂傷約2公分及0.3公分、右側手部多處
擦傷及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及多處擦傷、右側肩膀及前臂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少年呂○○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共犯少年陳○○、少年方○○、馮○○之供述及告
訴人少年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製陳報單、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IG通訊軟體訊息照片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就
前揭犯行,與少年陳○○、少年方○○、馮○○間有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檢察官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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