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維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到其住處施用
毒品,其殘留之用具、包裝皆可能殘留毒品,卻不趕緊返還
或丟棄,反而持有並藏匿該等殘留毒品之包裝,使微量之毒
品脫離國家之管控,增加此些毒品被販賣、吸食之風險,應
與非難,惟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少,且其所為僅持有毒
品,未對他人法益造成具體之侵害;並考量其坦承本件犯行
,勇於面對司法責任;兼衡其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
未婚之家庭環境(見警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
後態度、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查獲之殘渣袋2個
,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3號
被告李維慎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維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緣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 阿東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6年12月左右,攜帶甲基
安非他命,至金門縣○○鎮○○○路00巷00○0號3樓李維慎房間
施用,其施用完畢後未將該內含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2包帶走,李維慎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
該殘渣袋2包藏放於上址3樓廁所出風口藏層處。嗣警於107年1月
16日,經李維慎之母親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袋2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慎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及照片等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
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經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年4月3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非法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請
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