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七、一一○二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老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先後進口素面合板二十三批,連續變造進口商所附發票之進口貨物品名、單價及總價,委由不知情之報關公司持該變造之文書辦理報關核稅手續,連續逃漏進口稅捐新台幣四百零八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而論被告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並認該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重之行使變造文書罪處斷,惟查: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而所謂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稅捐稽徵法第二條及關稅法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逃漏之進口稅係關係,自無稅捐稽徵法之適用,原判決論被告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而所謂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此觀之稅捐稽徵法第二條、關稅法第二條規定即明。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甲○○係納稅義務人老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先後進口素面合板二十三批,於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報關時,連續變造出口商所附發票之進口貨物品名、單價及總價,並檢附各該變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出口商及稅捐稽徵機關,委由不知情之新盛報關有限公司,連續填寫貨物單價及總價均不實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口報單,辦理報關核稅手續,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並以此低報交易價格之詐欺之手段,連續逃漏進口稅捐計新台幣四百零八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被告所逃漏者乃進口稅係關稅,非屬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所為應不構成該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責。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竟認被告牽連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高金枝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