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執行命令所指揮執行之誹謗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原審法院(即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刑事判決)已敍明,再抗告人甲○○所為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見原判決理由四第一至第四行),而誣告罪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應認為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發指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到案執行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核先敍明。
駁回之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其先前因誣告、誹謗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一年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上訴後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將誣告罪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就誹謗部分,因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原審法院以該誹謗部分,業經確定,移送執行,該案執行檢察官一方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提出非常上訴意見書,一方面又於同年四月二十日簽發傳票,指定再抗告人於同月二十三日到案執行,再抗告人未依限報到,又經該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中檢茂執法字緝字第一三○一號函發佈通緝,嗣經再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遽予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實有未當,因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惟按再抗告人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所發,指定再抗告人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報到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抗告、再抗告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六號裁定諭知原裁定撤銷,應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有該裁定足憑,再抗告人就同一執行命令重行聲明異議,為法所不許,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通緝,乃為貫澈執行命令之強制處分,尚與執行命令有別,況發佈通緝後,嗣後緝獲而撤銷通緝,該通緝之效力,已不復存在,亦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