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高雄市○○○路○○○號九樓之三高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電器、五金、百貨之買賣業務。前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前項有關廠商產品之投標報價及經銷業務。國際商情資訊提供及分析顧問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並無收受存款及保險之項目,惟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該公司籌設時即擅自以招攬民間互助會名義成立「皇家互助聯誼會」,招募不特定大眾參與互助會,其方式係以每二十四人為一組,每月會金分為一萬元(新台幣下同)及伍仟元兩類,並變更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制,改由該公司負責投標、開標、收取會款及發放會款等事宜。於開標時,以所投標單利息最高者得標,歷來實際標價利息自一二○○元(會金伍千元)至五一五○元(會金一萬元)不等。開標後三日內未曾得標之會員將會金扣除得標者之利息,並自行將應付之會款匯入高雄市銀行灣內辦事處高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0-00-000-0000-0帳號,由該公司轉付得標之會員。另加入為會員時,除訂立「皇家互助聯誼會契約書」外,該公司又交付會員乙份保險性質之「皇家互助救濟基金契約」,給予參加每月會金一萬元之會員每人五十萬元互助救濟之權益,明訂會員因意外死亡或殘障時,會員本人或其受益人得檢具相關證明申請救助給付。該公司則於組成互助會時,依一萬元及伍仟元會金之不同,向會員分別收取服務費三千元或一千五百元(自八十二年八月起分別調漲為五千元及二千五百元)。迄民國八十二年八月止計招募會員六百餘人,組為二十餘互助會,每月收受之存款達四百萬元;現該公司續於高雄市三民區、苓雅區及高雄縣鳥松鄉等地方設特約辦事處,擴大招募會員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因認被告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論罪及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被告公司以招攬民間互助會名義,成立「皇家互助聯誼會」,招募不特定大眾參與該互助會,又以成立「互助救濟基金」名義,收取互助救濟基金,此兩項行為能否涵蓋在其經核准之營業項目「財務管理之分析、診斷、諮詢顧問」一項中,此與被告應否負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罪責,至有關係,另一般民間會首招募互助會,是否即屬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範「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此與本案被告公司招募民間互助會兩者,在銀行法所規定「收受存款論」之涵義上,究竟如何區別,亦待釐清,凡此原審未注意函請主管機關派員到庭就相關專業法令詳細說明,遽為被告有利之論斷,尚難謂已善盡調查證據之能事而審酌至當。次查,皇家互助救濟基金契約第二條約定:「參加互助會之會員每人保障金額以五十萬元計(互助會月繳新台幣一萬元計,以此比例類推)」(調查局卷)原審遽認依該條所訂保障金額最高固定為一百萬元,亦非有據。又被告在調查局自承「目前公司尚未正式提撥救濟金」「服務費不足付救濟金之部分由公司支出」「皇家互助救濟金於互助會期滿後,其基金歸公司」(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調查局筆錄,原審上訴卷第三十頁、原審上更㈠卷第六十六頁、第一○○頁),原審竟認上開救濟金之給付係會員相互間之互助,而非其公司與會員間之保險關係,亦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再查,依皇家互助聯誼會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被告公司亦辦理融資業務(附調查局卷),原審未注意詳查其實際辦理此項業務情形,資以審認有無觸犯銀行法之規定,併難謂無調查未盡之疏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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