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八、九月間,因需款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市○○路金時利貿易公司內,竊取會計 郭桂華 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及盜用其印章,以偽造支票,並持向 王平昌 行使,借得現金新台幣三十萬元,嗣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王平昌始知上情,案經王平昌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以郭桂華之空白支票與印章,平素即交予被告保管、使用,應已概括授權被告簽發支票,因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犯罪。惟郭桂華始終指稱:伊雖曾將支票借給被告使用,但每次簽發時,必須事先徵得同意始能簽發,本案系爭三張支票,係被告未經同意私自簽發,嗣後伊追問時,被告佯稱已經燒掉了(見第三九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偵緝字第四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原審上更㈠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被告於通緝到案時亦承認:「有(告訴郭桂華支票燒掉了),我事後有承認這幾張(支票)沒經她同意開的,……沒經過她同意的都退票了,……(支票簿)有時她保管,有時我保管」(見偵緝字第四一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嗣於第一審法院仍承認:「我是使用後才告訴她的,……事後我向她說明」(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正面、背面)。另證人王平昌也證稱:「退票後一週,我在八德路被告公司,他(指被告)說他擅自開了 郭女 (指郭桂華)支票,而郭女在場也這樣說,他說要解決,之後就不見了」(見第三九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依上開供述,被告是否業經郭桂華概括授權,保管並使用支票,而無任何限制?即饒有研求餘地。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復未說明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檢察官對於竊盜罪部分,認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高金枝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