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甲○○
乙○○丙○○丁○○已○○右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三八三七號),提起上訴(甲○○、丙○○部分,係原審法院依職權送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甲○○、丙○○、丁○○、已○○、乙○○等五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初,共謀殺害鄭○山以詐領保險金。推由甲○○先為鄭○山向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保險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終身壽險及意外傷害險。前者,佯以甲○○之母 吳鳳英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為鄭○山之同居人而充任受益人。嗣後,即籌劃實施殺人行為,於同年八月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由丙○○騎機車載鄭○山,將其誘至台南市○○區○○里○○○○道之偏僻處,再由埋伏在該處之已○○、丁○○分持鋁製球棒毆擊鄭○山頭部,當場將鄭○山打死。事後,丙○○、丁○○、已○○三人合力把鄭○山屍體推下路旁排水溝,並將上述鄭○山所有之機車發動後推入排水溝,共同製造鄭○山係因車禍發生意外死亡之假象,以圖詐領保險金。旋甲○○向慶豐保險公司辦理保險理賠,惟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擬解剖屍體鑑定死因,致甲○○等人未能詐得理賠金,即被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甲○○、丙○○、丁○○、已○○、乙○○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上訴人丙○○於原審審判期日主張,渠於警訊時遭警察刑求逼供,為刑求之抗辯(見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二四號卷第一三七頁),究否實情,關係其警訊筆錄能否為適法之證據。乃原審就此未予調查,並於理由中論述,即逕採羅某在警訊中之供詞資為論處共同被告罪刑之證據,自屬違法。㈡、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事實審法院自應踐行該項程序,使被告瞭解該等證據書類之內容及意旨,並為充分之辯論,始得採取該等證據作為判決之基礎。否則,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並違背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依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所載,原審於該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等五人,提示卷內筆錄等書證時,並未向上訴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僅為提示而已,未踐行上述法定之程序,則其採上述書證為判決之基礎,亦屬違誤。又原判決論述引用丙○○之自白書狀(見第一審卷第一○○至一○七頁)之內容,資以為認定乙○○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一至十行)。惟核閱上述審判筆錄所載,原審於該審判期日並未提示該份自白書供乙○○辯解,其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同屬疏誤。㈢、上訴人已○○於偵、審中一再辯稱,丁○○、丙○○邀伊共同殺害鄭○山,允諾事成付伊一百萬元,但未告知鄭○山事前已被投保而有詐領保險金之情事云云,此關係已○○是否與其他上訴人為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對此未詳敍其認定已○○觸犯該罪責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屬判決理由不備。㈣、本院前次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七號)發回更審意旨,指明乙○○於第一審具狀請求傳訊證人 巴良君 ,證明其未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中午前往「茶大茶坊」共同謀議殺人一節,如未依聲請傳證,亦應說明有何不予傳訊之理由。乃原審仍未傳訊巴良君,僅於理由中說明乙○○稱:「 巴美華 與巴良君係姐弟,僅傳一人即可等語」,以為交代(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二、三行),並未論述巴良君究竟有何不予傳證之理由,亦嫌未盡調查能事。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