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之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許,駕駛二六五路FC-四七一號大客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由板橋市往土城市方向行駛。行經四川路一段二○二號前,因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而暫停於該處;適方 陳翠娥 徒步穿越四川路行經其大客車前,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交通號誌轉換後,即貿然前行而撞及方陳翠娥,致其倒地翻滾,身著之外衣掀起覆蓋頭部,頭部並遭車輪輾過,造成頭部碎裂創腦髓外流之傷害,當場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大客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適前方路口為紅燈,遂暫停於該處,而於交通號誌轉換後即貿然前行,致撞及行經其公車前方之被害人。但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繪現場圖顯示,被害人之血跡位置係在四川路一段二○二號前之大明街口附近,而該報告表㈠「⑮號誌」欄則記載「無號誌」(見相驗卷第
七、八頁)。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我前面有一輛台汽公車,與其均保持約二部小轎車的距離(中間就是有小轎車行走),待到了四川路與忠孝路口紅綠燈時,我就停在台汽客運的車後,至於在台汽客運之前停何種車我並沒有看到,我當時停車的位置是在姑嫂麵店與便利商店之間,待綠燈亮時,就往前開。」(見第一審卷第一○五頁背面)。證人即二六五路三重客運公司FC-四七○號大客車司機 王火獅 亦稱:「……被告的車在我後面,當天回站後,在站內我有說在電力公司紅綠燈處我車前面有乙輛台汽客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八頁)。倘其所供不虛,則案發前後,王火獅駕駛之大客車及另一輛台灣汽車客運公司之大客車,似亦行經肇事地點。究竟上訴人停車等候號誌之位置,係在四川路與大明街口或忠孝路口﹖其與王火獅駕駛之大客車及另一輛台灣汽車客運公司大客車之相關位置又如何﹖大明街口有無交通號誌﹖再,上訴人曾狀請傳訊目擊汽車肇事現場之證人 蘇美女 (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背面),究明真相在卷,此與判斷本件是否為上訴人駕車肇事攸關,自具調查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復不說明何以毋庸調查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