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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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 李菊枝 自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自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駕駛拼裝車撿拾廢棄物販賣為業,駕駛車輛乃其附隨業務,無照駕駛未領有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之拼裝中型貨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下午,沿台北縣○○鎮○○路行駛。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途○○○鎮○○路一之一號前。適 陳君綾 騎機車沿八德路與拼裝車同向而行,因該路段慢車道逐漸減縮,致機慢車須與汽車共用同一車道,又適逢彎道,上訴人見前方對向有車迎面而來,乃偏右行駛致與陳君綾之機車靠近,並迫使機車落後於其車身右後側。上訴人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而與在其車身右後側之陳君綾機車擦撞,致機車失控滑倒滾入拼裝車右後輪處遭輾壓,造成陳君綾頭部外傷,腦挫傷、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依憑證人齊家之證言,及自訴人所提之照片,認定上訴人駕駛拼裝車,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距離,致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機車因而失控滑倒滾入拼裝車右後輪處遭輾壓。但證人齊家於檢察官相驗或警訊中或稱:「(被害人)先在肇事現場騎重機車滑倒後倒至另一人肇事者甲○○所駕駛之拼裝的右後車輪旁」,或稱:「……他騎一機車,在一拼裝車右後面,前面有來車,拼裝車靠右,此時機車滑倒,進入該拼裝車右後輪下,以致被輾過」(見相驗卷第三頁背面、第十二頁背面)。復於第一審證稱:「……如何滑倒我沒看見,只看見機車被害人陳君綾往右方跌倒人連車滾到拼裝車右後輪處」、「我沒看見(機車如何滑倒),我看到時機車已滑進他的後輪,如何滑倒我不知道」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二頁),均未陳述拼裝車因與機車發生「擦撞」,致機車滑倒。又上訴人辯稱其拼裝車買來時,即為舊車,而由自訴人所提照片觀之,拼裝車之刮痕生有鐵銹,倘該刮痕係與機車擦撞所致,應僅有白色刮痕而無鐵銹。且自訴人主張拼裝車之刮痕距地面一百二十公分,機車後照鏡距地面一百十公分,則兩者相差十公分,實無接觸點可言,如何造成擦撞云云(見原審更㈠卷第十六頁、第六九頁)。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此項有利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並未具體說明其斟酌之理由,僅泛謂被害人機車左後視鏡之高度與拼裝車車身所留之擦痕高度相脗合,業經自訴人提出照片證實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正面第三、四行),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非無判決理由欠完備與審理未盡之可議。究竟造成被害人機車失控滑倒之原因為何,上訴人之拼裝車是否確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事實尚欠明瞭,此與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攸關,自應詳加調查,始足為判斷之基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