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固只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苟行為人之施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大雅路口,由共犯「黃先生」命上訴人強押 孫碧琴李清泳 二人回孫碧琴之彰化市○○○路○○○巷十六之七號住處,由上訴人看守孫碧琴、李清泳二人,上訴人並向彼等二人恫嚇稱:未得其同意不得出門,否則即對 張家豪 (孫碧琴之子)不利等語,致使彼等心生畏懼,上訴人又命孫碧琴、李清泳上樓,其則於該址一樓看守,俟「黃先生」於次日前來處理債務,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孫碧琴、李清泳二人之行動自由,迨翌日上午九時許,李清泳始趁上訴人睡著之際,乃報警查獲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究如何強押孫碧琴、李清泳二人回孫碧琴之彰化市住處﹖其一人如何能強押二人﹖事關上訴人是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及事實之釐清,自應詳予究明。又上訴人在孫碧琴住處,向孫碧琴、李清泳二人恫嚇稱:未得其同意不得出門,否則對孫碧琴之子張家豪不利等語,以及命孫碧琴、李清泳上樓,其在孫碧琴住處一樓看守,此行為是否已達於剝奪孫、李二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抑或僅屬強制罪之範疇﹖原審未待釐清上情,遽行審結,非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既經撤銷發回,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恐嚇危害安全與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部分亦一併撤銷發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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