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被上訴人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萬元向上訴人承攬「小港高松里截水溝二期工程」,約定上訴人於伊按圖施工後即應估驗計價付款。伊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完成OK+三一七至OK+四○四段間之預壘樁二百九十支,並經上訴人估驗完竣,詎上訴人竟拒付該部分之工程款二百零八萬七千七百四十七元等情,爰依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兩造之約定,系爭預壘樁每支須高八公尺,直徑三十公分,內含一點九公分之鋼筋,及直徑一公分之匝筋實心水泥漿樁,且預壘樁內之鋼筋與外層土壤間需有水泥沙漿保護層三點八公分之厚度。被上訴人施作之預壘樁,經伊查驗結果,發現外觀尺寸與約定不符,鋼筋裸露,且開挖不久即倒塌,不合約定之品質,伊未予估驗計價付款,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契約、工期表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兩造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之會勘紀錄結論記載:系爭工程OK+四○四至OK+三一七段位於山坡角下,因地下水滲流,經開挖後有湧沙泥現象,且OK+三五八至OK+三一七段緊臨老舊軍眷房舍,經會勘結果,上訴人同意該工程OK+三五八至OK+三一七段增加施設無震動鋼板樁措施(或其他可行措施),保護軍眷區房舍,經簽奉核准後,依序辦理變更設計及議價手續等語。而OK+三五八至OK+三一七段事後亦經由變更工程手續,由被上訴人另增加施設無震動鋼板樁,並決算清楚,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 莊坤泰 證述明確。又上訴人既指定施作預壘樁,自應事先就該處地質作確實之探勘,其已自認事先未就該位置作地質探勘,可見系爭預壘樁係因位於山坡角下,地下水滲流,溼軟泥土側壓大,經螺旋轉掘機轉挖後,側邊水流及泥漿持續湧入,致無法成樁。此應歸責於上訴人事先未作地質探勘,即指定施作位置,自屬指示不適當。而預壘樁能否成樁,非箱涵開挖後,無法得知,故被上訴人無從將上訴人之指示不當及時告知上訴人。系爭工程無法完成,既係上訴人之指示不適當所致,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預壘樁不合約定之品質云云,並未舉證證明,為無足取。又估驗僅係驗收性質,上訴人依約既應給付報酬,其抗辯未經估驗而拒絕付款云云,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零八萬七千七百四十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預壘樁,經查驗結果,發現外觀尺寸與約定不符,鋼筋裸露,不合約定之品質云云,並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見一審卷第五五、三九頁)。證人莊坤泰亦證稱:「依照片,鋼筋裸露即不合規定」等語(見一審卷第四九頁)。原審就上開證物及證言均未加審酌,即認上訴人是項抗辯為不可採,自嫌速斷。次查依證人莊坤泰之證言,系爭預壘樁之施作,功能在於擋土(見一審卷第一一九頁)。而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圖說附註記載:「1、本工程擋土及排水措施,其費用已列入施工費內。承包商應確實勘查工地,依照本工程合約施工。惟得依實際需要選用更佳擋土施工法,但須在不加價及依程序報奉核准後始可選用……。、本工程施設預壘樁,位置由工地工程司指示辦理」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四頁)。依上開約定,系爭預壘樁施設之位置,固係由上訴人指定,惟被上訴人似應於施工前確實勘查工地,依實際需要,以決定究係依合約約定施作預壘樁或用其他更佳之施工法施作,以達本件工程所需之擋土功能。果爾,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指定之位置上施作之預壘樁未成樁,縱係因地質之緣故,能否據此即認係因上訴人之指示不適當所致,尚非無疑。原審未詳加研求,徒以系爭預壘樁位置係由上訴人指定,即認應由上訴人事先就地質為探勘,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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