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447號
原 告 伍國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筠君 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將機車剩餘零配件並附修車明細一併返還給原告(本
院卷第9頁),而「被告應返還機車剩餘零配件」部分,依原告
主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
00元。「被告應交付修車明細」部分,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
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交付修車明細」目的在於計算被告「返還機車剩餘
零配件」金額,是兩者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乃屬互相競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擇一定之即可,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
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