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一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一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及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
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固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惟細繹之,祇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除上述情形以外,若法院裁量
結果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
則者,自無違背上述解釋意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本件如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10年度偵字第13328號
被告温一正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一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後,於民國108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
年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先於不詳時地飲酒,再於110年3月30日3時許,在臺中市
南屯區大墩路表妹租屋處服用安眠藥2顆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飲酒及服用藥物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南京東路
由自由路算來第2支燈管下,因其酒後與服用安眠藥致精神
意識不佳昏昏欲睡且操作能力顯著下降,不慎自撞路旁護欄
(未致他人受傷),警員獲報後前往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3毫克,
並對其施以觀察紀錄,發現其有出入車門困難、語無倫次、
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拉扯、酒容、酒氣
、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
衡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一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籍詳細資料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檢察官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胡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