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豐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被移送人 邱添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6月25日中市警東分偵社維字第1100012677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0年5月27日18時38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被害人 王鎮 住處庭
院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酒後未經王鎮同意,至上址騷擾、謾罵
喧鬧、侮辱王鎮,並毀損王鎮住處附近之2塊磚頭,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鎮、 徐貞君 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經警察據報到場場查獲,有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翻拍之照片
在卷可憑。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
人藉故至王鎮住處庭院內騷擾王鎮等住戶,核被移送人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應依該規定
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因與上址屋主王鎮等
人有財務糾紛,未能循理性平和之方法協調解決,竟為上開
非行,其違反本法之動機、目的、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及所生之危害,被移送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
家庭經濟為小康等生活狀況,以及其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
條第1款規定云云。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
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處6千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
地所為之非行係:未經王鎮同意,至上址騷擾、謾罵喧鬧
、侮辱王鎮,並毀損王鎮住處附近之2塊磚頭等情,業
如前述。則其違法之地點在王鎮住處庭院內,並非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移送意旨亦未敘明被移送人有何
不聽禁止之情形,是其所為,尚難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條第1款規定。此部分原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上開處罰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併予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第72條第1款、第
2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六))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
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