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詠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詠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
性尚非重大,且已由其母 林芯綺 代其與被害人遠百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和解成立,賠償新臺幣(下同)72元,
此經被告具狀陳明,並提出和解書為證,復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憑,信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生
適度警惕之效。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
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之價值72元之品客濃厚勁
辣海苔洋芋片1罐及麥香阿薩姆奶茶1罐,本均應宣告沒收,
惟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72元,業如前述,雖
非經司法機關合法發還,然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若仍
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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