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715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陳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簽發發票日109年11月30
日、面額4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等語,爰依票
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
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
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本票發
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
、第124條準用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1紙為證
(本院卷第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全部,爰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