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李威樟
相 對 人 李季陵 即伯斯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季陵即伯斯企業社為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律師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威樟與相對人李季陵即伯斯企
業社於民國99年9月27日簽訂加盟契約,並自加盟契約第一
期期滿自動續約至今,惟聲請人已無意續約欲終止加盟契約
並請求相對人返還加盟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並依規定向相
對人最新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路○○號」及依據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登記資料查詢所示之地址「桃園市○○區○
○路○段00號」,分別於110年3月9日及100年10月26日
寄送律師函予相對人,惟律師函皆遭退回,亦無法查知相對
人目前設居何處,為此提出退件信封為證,聲請就上開律師
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予以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於契約書上所載地址之律師函,經
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在
卷可稽;另依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所示之「桃園市○○區○○路○段00號」
地址,經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律師函,亦經郵局以「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附卷為憑;又本院
職權調閱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其戶籍設於蘆竹區戶政事務
所,並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龜山分局派員至相
對人上開二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該址,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0年5月4日蘆警分刑字第1100011566
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5月4日山警分偵
字第110001376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
,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