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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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2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2月25日為警查獲,且經警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