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ㄧ百二十日。」惟參諸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款係因配合刑法第33條第4款已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而修正,僅係文字之修正,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最長拘役期間並未變動,尚非法律修正,故毋須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1項認僅該條第2、5款之修正需比較新舊法),是自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ㄧ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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