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5年4月
18日(起訴書誤為95年8月16日)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停止其處分而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16日18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2、3天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公園旁之貨櫃空屋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4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知悉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乃通知其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被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複驗確認,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VZ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5年4月18日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仍未能遠離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及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況(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固有明文;上開第5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查本件被告係於97年1月1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雄院高刑酉緝字第40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嗣於97年9月4日經警緝獲歸案,有上開通緝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實施後(96年7月16日)始遭通緝至明,依上開說明,無上開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