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具保人乙○○
國民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一二號、九十八年度執字第四四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五萬元,由具保人 陳瑛 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嗣被告經傳拘無著,有送達証書、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份附卷可參,經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未果,亦有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蹤,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乙○○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