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證據:㈠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
檢驗報告、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被告甲○○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