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1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9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出手搶奪甲○掛於右肩之紅色亮皮女用包得手後」更正為「出手搶奪甲○掛於右肩之紅色亮皮女用包(內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行車執照、提款卡各1張及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憑一己之力謀生,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開方式搶奪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先前已有犯搶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因遭撤銷假釋,現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4395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月26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其未懸掛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甲○掛於右肩之紅色亮皮女用包得手後,旋騎車加速逃逸;同日,即持甲○所有置於上開女用包內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具,前往高雄市○○路上之 坤泰 當鋪典當,變現花用。嗣警於坤泰當鋪執行查贓勤務之際,見乙○○有多次典當行動電話之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上揭犯罪事實│├──┼───────────┼───────────────┤│3│證人 張富程 於警詢中之證│自坤泰當舖購得上開行動電話│││述││├──┼───────────┼───────────────┤│4│坤泰當鋪書票1紙及收當│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典當與坤泰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1份│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楊真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