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金奎谷系統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金奎谷系統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凌晨零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快速道路中興橋匝道口,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為警依法採證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6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上開快速道路沿途速限均為60公里,並無速限降為50公里之標誌,且速限不一致將造成駕駛人緊急減速,更有設計陷害之嫌,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裁決處分之作成時間為98年1月19日,經原處分機關自行送達,由異議人之受僱人 陳孝本 於同日收受上開裁決書之事實,有卷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可稽,異議期限應自異議人之受僱人收受裁決書翌日即98年1月20日起算20日內為之,因異議人設址臺北市北投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期限末日原為98年2月8日,因當日為星期日,依法應以翌日即98年2月9日為期間末日,迺異議人遲至98年
2月13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憑,其異議顯不合法,依前揭法條意旨,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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