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089,439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協商成立,聲請人應月付11,436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2名子女之扶養費後,已無力繳納協商款項,是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依上之條文規定可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例外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且衡量債務人或其受扶養人之生活費用時,亦應兼顧債權人利益,僅得核准較為基本之需求,對超過基本需求之主張,應不予准許。
三、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息按週年利率3.88%計算,每月償還11,43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協商覆核通知書各1份(卷第73、74頁)為證;且聲請人已給付13期分期款,嗣於96年10月5日間毀諾之事實,亦有萬泰商業銀行提出聯合徵信中心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及協商催收記錄(卷第20
8至218頁)附卷可憑,堪認為真實。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聲請人自應有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每月收入僅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2名子女之扶養費後,已無力繳納協商款項為由,主張履行上揭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加退保歷史、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影本、電費及水費收據、電話費帳單、發票、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陳報之必要支出僅其生活費用與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依上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54、118頁)記載,聲請人95年之收入為702,392元,每月平均約為58,533元;96年之收入則為402,390元,每月平均約33,533元;是聲請人確有收入減少之情事存在。然本院認聲請人既已揹負巨額負債,其生活費之標準即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參以9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0,991元之標準,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此必要之生活費標準後,應尚有2萬餘元可供清償。又聲請人雖尚須扶養
2名子女,惟聲請人及其配偶 王濟深 應負共同扶養責任;查其配偶95年之收入為658,084元,每月平均54,840元;96年之收入為712,154元,每月平均59,346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
122、123頁)在卷可稽,堪認其配偶亦有扶養子女之能力;故縱聲請人須支付一半之扶養費用,參照上述9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扶養費用後應仍有1萬餘元可供清償;實難認聲請人難以清償或不能清償每月協商還款之金額11,436元。況聲請人名下尚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筆,其中土地之價值依公告現值達1,846,000元,投資亦有100,000元,其總資產顯大於其積欠之債務1,089,439元,自難認聲請人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之主張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關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更生,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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