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聲字第259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98年2月23日執行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於98年2月23日執行羈押,嗣於98年5月18日裁定被告自98年5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因被告經本院審理結果,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於98年6月15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在案,是上開羈押之理由,仍然存在,難以具保之方式取代之,另聲請人其餘聲請事由,均與本件羈押之原因是否消滅無涉,本院經審酌後,認目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上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唐光義法官吳幸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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