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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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因法律修正毋庸繼續執行,而於民國93年1月9日釋放。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73號、96年度易字第1883號、96年度易字第3419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5月。上開案件嗣經減刑、合併執行,於97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8日18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教師會館附近土地公廟旁,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9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3月9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98年5月20日死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炫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