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伍年 ,並應依屏東縣萬巒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九年度刑調字第五十二號調解書向 柯進興 、 葉淑美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最後一行所載「每公升124.85毫克」更正為「每公升1.25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屏東縣萬巒鄉調解委員會99年度刑調字第52號調解書1紙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且因而肇事致人於死,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有調解書1紙在卷足憑,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告訴人亦願原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惟為使其確實賠償,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依屏東縣萬巒鄉調解委員會99年度刑調字第52號調解書向被害人家屬柯進興、葉淑美支付損害賠償,若逾期未支付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27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6273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潮州鎮○○路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萬巒消防分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4月20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屏東縣萬巒鄉萬巒消防分隊內飲用高梁酒1杯,致有噁心、步履蹣跚、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50倍以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15時13分許,因接獲民眾報案指稱萬巒國中內有人受傷須出勤,乃駕駛車號0000-00號救護車,副駕駛座搭載替代役男 葉俊達 ,後座搭載替代役男 吳宜峰 ,由萬巒消防分隊開車出發,經屏東縣萬巒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至萬巒國中救護傷患。迄於同日15時15分許,途經屏東縣萬巒鄉○○村○○路萬巒幹線109之1號電桿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由於甲○○前開疏失,致其駕駛之救護車不慎追撞該立於路旁之電線桿,致葉俊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並於同日16時38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另吳宜峰則受有頭部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吳宜峰受傷部分業經達成調解,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經醫院抽取甲○○血液檢驗,測得甲○○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49.7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4.85毫克)。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追撞電線桿肇事致被害人葉俊達死亡等情,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父柯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吳宜峰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酒精代檢報告單、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傷病患送醫服務登記簿各乙份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葉俊達因此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案發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被害人葉俊達死亡,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再被告肇事後經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49.7mg/dl,依卷附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所示,其當時已有噁心、步履蹣跚之行為表現或狀態,且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50倍以上,而被告確實在路況良好之路段追撞電線桿而肇事,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有異,罪名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7日
書記官穆正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