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28號、第5204號、第5346號、第5642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98年10月26日13時3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妻 黃美雪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戊○○住處後方鋁門紗窗挖破毀壞,伸手入內開啟該鋁門門鎖,再侵入屋內竊取戊○○所有音響喇叭1組(2個)得手(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即騎乘上開機車將之載運逃離現場,嗣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格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成年男子,得款花用殆盡。
(二)於98年11月15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東金巷207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該住宅旁機車停放處旁鐵樓梯上樓,再自2樓侵入上址1樓己○○居住之日式房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己○○所有皮包放置該處,遂徒手竊取皮包內之現金9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逸離去,得款花用殆盡。
(三)於98年11月29日14時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乙○○住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踰越該住宅後方圍牆,自後門(未鎖)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宅內2樓房間之金戒指1個、金項鍊2條(共價值約4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逸離去,於翌日將上揭竊得金飾,攜至不知情之 黃麗雅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仁光銀樓」變賣,得款23,000元花用殆盡。
(四)於99年2月28日12時4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庚○○住處前,見該處無人在,且1樓大門未鎖,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庚○○所有放置宅內2樓房間之現金3,000元及金戒指1個(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逸離去,並將上揭竊得之金戒指,攜至不知情之 周寶達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慶山銀樓」變賣,得款5382元花用殆盡。
(五)於99年3月11日14時3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丙○○住處前,見該處無人在,且1樓大門未鎖,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宅內客廳酒櫃之金飾墜子1個(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逸離去,並將上揭竊得之金飾墜子,攜至不知情之周寶達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慶山銀樓」變賣,得款1,326元花用殆盡。
(六)於99年3月17日上午6時21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統嶺巷276號丁○○住處前,見該處無人在,且1樓大門未鎖,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宅內房間床上長褲褲袋內之現金16,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逸離去,得款花用殆盡。嗣因警調閱丁○○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系統,發現甲○○騎乘上揭機車行跡可疑,遂為警循線查獲;另甲○○於因竊取戊○○、己○○、乙○○、庚○○、丙○○所有上開財物之案件接受調查之際,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曾竊取戊○○、己○○、乙○○、庚○○、丙○○所有上開財物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各該次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竊盜地點指認,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戊○○、己○○、乙○○、庚○○、丙○○、丁○○、黃美雪、黃麗雅、周寶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尚稱符合,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飾金修整登記簿、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統嶺巷276號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失竊現場及被告指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將他人住宅大門所附設且上鎖之鐵絲網紗門割破後,進入屋內行竊者,因鐵絲網紗附著於門扇上,為門扇之一部,毀壞門上鐵紗網進入室內竊盜,應成立毀越門扇竊盜罪(司法院76年9月12日廳刑一字第1669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二)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三)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四)、(五)、(六)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普通竊盜罪、3次加重竊盜罪間,犯罪時間及被害人均不同,顯見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另毀越門扇、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損壞被害人戊○○鋁門紗窗之部分,已包含於所犯上開毀壞門扇竊盜罪中,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所示竊盜案件接受調查之際,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如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所示竊盜行為,主動向警方坦承各該次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竊盜地點指認,有被告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及新北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且其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斟酌戊○○、己○○、乙○○、庚○○、丙○○之住處附近並無裝設監視錄影系統,且戊○○、己○○、乙○○、庚○○、丙○○本人亦因未目擊竊盜經過,而無法指認竊盜行為人,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各該次竊盜犯行於其坦承前,警方尚無證據認為被告涉有嫌疑等情,有上開被告警詢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各該次竊盜犯行並無循線查獲之必然性,其自首確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如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未有深切悔悟;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各次竊盜所得物品之價值分有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笫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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