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金門縣警察局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8)金警交字第7203號之移送聯及回復聯上偽造「呂山下」之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晚上九時許,因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鎮○○○路中蘭路段前,遇金門縣警察局金沙警察所之員警執行路檢,因其恐酒後駕車遭受重罰,竟謊報其鄰居呂山下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使執勤警員具以製發(88)金警交字第7203號之金門縣警察局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並於該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呂山下」之署押(通知單為一式二份,以複寫製作,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回復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均有呂山下署押),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然後再交還予處理之警員 陳旭懋 ,而主張係由呂山下領受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呂山下及金門縣警察局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識破查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旭懋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遭其偽造「呂山下」署押金門縣警察局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8)金警交字第7203號之移送聯及回復聯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在警員製作之「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偽造「呂山下」之簽名,係表示「呂山下」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係偽造「呂山下」之私文書,又進而行使交付予警員,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已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被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時,偽造他人署押,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不另論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甲○○因圖一時之僥倖致有本件犯行,及其品性、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知悔悟,經本次偵審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金門縣警察局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8)金警交字第7203號之移送聯及回復聯上偽造「呂山下」之署押貳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成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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