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4罪之應執行刑。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及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準此,爰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罪之犯罪時間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亦予述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妨害自由│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2月2日│107年8月6日│108年1月20日│107年6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檢頭地檢108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7年度偵緝│嘉義地檢108年度調偵│雲林地檢108年度調偵││年度案號│第1440號│字第448號│字第145號│緝字第1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67號│108年度朴簡字第136號│108年度朴簡字第347號│109年度易緝字第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6月20日│108年4月25日│108年9月30日│109年6月16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491號│108年度朴簡字第136號│108年度朴簡字第347號│109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判決│108年8月21日│108年10月14日│108年10月18日│109年7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橋頭地檢109年執緝字│嘉義地檢109年度執緝│嘉義地檢109年度執緝│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38號│字第279號│字第278號│第2565號││├──────────┴──────────┴──────────┤│││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第4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嘉義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626號、入監後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