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森雄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假金元寶一百八十四錠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詐欺前科(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在台中市○○路台中公園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一錠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購買一百九十二錠假金元寶。旋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尋找詐財之對象,向之詐稱所購之假金元寶為真金元寶,以高價賣予他人,於同年七月三日上午十時許,甲○○在台北市○○區○○街與民樂街口,適見乙○○經過該處,即上前向之搭訕,並訛稱:其為金門人,因返鄉欠旅費,故欲變賣金元寶云云,並強調該金元寶為九九九純金,乙○○不知該金元寶非真金,又因甲○○一再宣稱無旅費,遂同意購買二錠金元寶,而陷於錯誤交付五千元予甲○○。乙○○取得金元寶後,旋至附近之銀樓鑑定,經銀樓告知非真金,始知受騙,後乙○○於同年十月三日十一時三十分,在台北市○○區○○路○○號前,見甲○○在該處,遂報警前往查獲,並在甲○○所騎JRZ—八四一機車之行李箱,扣得假金元寶一百八十四枚,另乙○○亦將騎所購之假金元寶二枚交予警方扣案。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以每錠一百元之價錢購買金元寶,並交付二錠金元寶予乙○○,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將金元寶拿給乙○○看時,有說不知這有無用,且沒一直叫乙○○買,是乙○○說要買要我隨便拿幾塊給他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自白,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所述相符,復有扣案假金元寶一百八十六錠可稽。次查雖證人乙○○於本院,翻異前陳,改稱:因被告說要去金門沒現金,見他很可憐,所以給他五千元幫助他,他並未說要賣我金元寶,是我予他五千元後,他才拿二顆金元寶給我云云,然查若被告未向證人乙○○佯稱該金元寶係真金,一再遊說乙○○購買,而係乙○○因見被告無旅費返金門,基於同情之心理主動予被告五千元,則何以乙○○事後要拿至銀樓鑑定?又經鑑定發現是假金元寶時,乙○○尚返回購買地尋被告(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暨於十月三日巧遇被告時,仍報警逮捕被告?又查乙○○七月三日遇見被告時,身上並無五千元現金,其予被告之五千元,乃特地至提款機提領等情,業據證人乙○○及被告於本院陳明,復有乙○○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查基於同情心予陌生人現金,應係衡量自己身上錢之數目給付,豈有特地至提款機提領現金給付之理?是乙○○稱非為買金元寶,而係因同情被告,故至提款機領款予被告云云,顯不符常情。依上諸端,足悉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應以其警訊中所言為可採。又扣案之一百八十六錠假金元寶,重量甚重,非可一手輕易提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被告在台中購買假金元寶,該金元寶又無經濟價值,被告竟千里迢迢將重量甚重之金元寶攜至台北。顯見其於警訊中稱:向台中之人買金元寶,係想觀賞及詐財等語,堪以採信。是其購買假金元寶之目的,顯在詐財無訛。又被告購買一百九十二錠假金元寶,僅扣得一百八十六錠,餘六錠,被告稱:非向他人詐財,乃遺失云云,經查無乙○○以外之人被詐欺之事證,是被告此所辯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院業已當庭給付乙○○五千元,賠償乙○○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竟不知悔悟,復再犯,暨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一百八十六錠假金元寶,除乙○○交付之二錠,因被告業已買予乙○○,屬乙○○所有之外,餘一百八十四錠假金元寶,均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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