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七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D九A一五三四三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處罰鍰二千元,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
註銷之駕駛執照應扣繳之。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時,經桃園縣警察局警員舉發無照駕駛之違規,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二千元(即新台幣六千元)等語。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是因小型車職業駕照逾期未審驗而遭註銷,並非無照駕駛,且小型車職業駕照可以換發小型車普通駕照,而監理處因其尚未註銷計程車合作社社員資格,始未予換發普通駕照,並非無照駕駛,原處分顯有不當,爰依法聲請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處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已供承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附近之林口長庚醫院中醫門診處時,因與救護車發生擦撞,經到場員警以未帶駕照駕車而掣單舉發之事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佐。至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受處分人之職業小型車駕照發照日為八十一年五月一日、應審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有效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該駕照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因逾期審驗註銷在案,有台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監二字第八九六二三二七五○○號函在卷足憑;另經本院向台北市監理處函詢受處分人所領取駕駛執照係因何故遭註銷,事後是否曾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乙節,台北市監理處已函覆「經查電腦檔案甲○○君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考領普通小汽車駕照,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考領職業小汽車駕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該君依規定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參加職業駕駛執照審驗,唯 林君 並未辦理,故敝處於有效期一年後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依法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在案。另電腦檔案上並無林君持遭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普通駕駛執照之紀錄。」亦有台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北市監二字第八九六三三一九一○○號函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使用已註銷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違規情事,至為明確,堪予認定。
四、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受處分人所違反者係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所定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而非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原裁決處分引用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適用法條已有違誤,況原處分疏未依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禁止受處分人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並扣繳其註銷之駕駛執照,自屬有瑕疵而無從予以維持,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罰。爰審酌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輕重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之規定,諭知受處分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