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六、一四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張以蓓 」、「 張明棟 」、「 李靜怡 」署押、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係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惠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婷公司)之股東兼會計,亦為該公司負責人 黃永德 (業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胞妹,詎明知張以蓓、張明棟及李靜怡三人未曾於惠婷公司任職,亦未曾向惠婷公司支領何等薪水或報酬,竟與甲○○共同基於幫助惠婷公司逃漏稅捐、虛偽填載商業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由甲○○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在不詳地點,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坤雄 」之男子,購得張明棟、李靜怡之身分證影本,再擅自以張、李二人名義填載工資具領切結書二份(均載明張明棟、李靜怡於八十三年間分別向惠婷公司領取薪資十八萬元、二十五萬元),並偽簽張明棟、李靜怡之署名及加蓋其先前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之張、李二人印章以偽造張、李二人印文於該等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內,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即於同年十二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附近,將張明棟、李靜怡之身分證影本連同上開偽造之工資具領切結書計二份交予乙○○,供作辦理惠婷公司報稅事宜之用,並由乙○○支付六千元(每份資料三千元)予甲○○充作報酬,乙○○取得該等不實資料後,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在惠婷公司內,依據上開張明棟、李靜怡二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偽造工資具領切結書,在其業務上作成性質上屬商業會計憑證之「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內,虛偽填載張明棟、李靜怡二人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在惠婷公司分別領得薪資十八萬元、二十五萬元之不實事項,並據以填製該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該申報書內浮列此部分薪資支出,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申報,復提出上開張明棟、李靜怡之身分證影本、偽造工資具領切結書及扣繳憑單供該分局稽核,而行使該等在性質上屬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在性質上屬私文書之偽造工資具領切結書,足以生損害於張明棟、李靜怡本人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稽徵稅捐之正確性,同時藉此詐術幫助惠婷公司逃漏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十萬七千五百元,其後乙○○與甲○○復承同一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間,由甲○○以二千元之價格,在不詳地點,向「劉坤雄」購得張以蓓身分證影本,再擅自以張以蓓名義填載工資具領切結書一份(載明張以蓓於八十四年間向惠婷公司領取薪資十五萬元),並偽簽張以蓓署名及加蓋其先前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之張以蓓印章以偽造張以蓓印文,於該份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內,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即於同年十二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附近,將張以蓓之身分證影本連同上開偽造之工資具領切結書交予乙○○,供作辦理惠婷公司報稅事宜之用,並由乙○○支付三千元予甲○○充作報酬,乙○○取得該等不實資料後,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在惠婷公司內,依據上 開張以蓓 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工資具領切結書,在其業務上作成性質上屬商業會計憑證之「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內,虛偽填載張以蓓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同年七月間在惠婷公司領得薪資十五萬元之不實事項,並據以填製該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該申報書內浮列此部分薪資支出,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申報,復提出上開張以蓓之身分證影本、偽造工資具領切結書及扣繳憑單供該分局稽核,而行使該等在性質上屬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在性質上屬私文書之偽造工資具領切結書,足以生損害於張以蓓本人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稽徵稅捐之正確性,同時藉此詐術幫助惠婷公司逃漏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三萬七千五百元。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通知張明棟、李靜怡二人應補繳綜合所得稅,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亦通知張以蓓應補繳綜合所得稅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惠婷公司負責人黃永德、張以蓓之父 張瑞仟 、張以蓓、張明棟(張明棟與李靜怡二人係夫妻關係)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張以蓓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扣繳憑單影本、身分證影本及切結書各一份,以及張明棟與李靜怡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張明棟身分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惠婷公司八十三年度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倘剔除被告乙○○所浮列之上開 張明楝 及李靜怡薪資計四十三萬元,乃生逃漏十萬七千五百元稅額之結果,而該公司八十四年度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倘剔除被告乙○○所浮列之上開張以蓓薪資十五萬元,乃生逃漏三萬七千五百元稅額之結果,亦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查證屬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區國稅宜縣審字第八九000八0五六六號函文一份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惠婷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惠婷公司八十三年度資產負債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惠婷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惠婷公司四十四年度資產負債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扣繳憑單」及工資具領切結書,均係商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支薪及代扣或免扣所得稅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核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亦據經濟部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0九三八五號函釋甚明。查本件被告乙○○為惠婷公司之會計,屬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其明知張明棟、李靜怡二人於八十三年間未曾在該公司領取薪資,張以蓓於八十四年間亦未曾在該公司領取薪資,竟擅自向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購買張以蓓、張明棟、李靜怡之身分證影本及由被告甲○○所偽造之工資具領切結書,再據以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申報該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被告乙○○及甲○○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而此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乙○○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起訴,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二人先後三次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二人偽造張明棟、李靜怡、張以蓓之上開工資具領切結書,並提出供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稽核,核彼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彼等先後二次行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押、印章及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又查被告乙○○先後依據被告甲○○提供之上開張明棟、李靜怡、張以蓓身分證影本及偽造切結書虛偽填製屬會計憑證之扣繳憑單,再憑以填製其業務上作成之惠婷公司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該申報書內浮列此等部分薪資支出而為不實之登載,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申報,藉此詐術幫助惠婷公司逃漏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十萬七千五百元及八十四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三萬七千五百元,核彼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彼等先後二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稅捐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本件雖係由被告甲○○供張明棟、李靜怡、張以蓓之身分證影本及其偽造之工資具領切結書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憑以填製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惟被告甲○○係明知其提出之上開身分證影本及工資具領切結書係供被告乙○○憑以辦理惠婷公司報稅事宜之基本資料,而被告乙○○亦明知該等不實資料係被告甲○○提供其憑辦申報惠婷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均已如上述,則彼等二人間,就上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四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雖非屬惠婷公司之會計,而不具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惟其既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乙○○共同實施上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自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共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四罪間,具有目的(幫助逃漏稅捐)及手段(行使偽造私文書、虛偽填製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行使上開偽造之張以蓓、張明棟、李靜怡工資具領切結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提起公訴,亦未就被告甲○○共同虛偽填製會計憑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提起公訴,惟此等部分與其起訴論罪部分(公訴人原起訴被告乙○○部分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此部分業已變更起訴法條為虛偽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另原起訴被告甲○○部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圖私利,竟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虛偽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詐術幫助公司逃漏稅捐,非但損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稽查稅捐之正確性,亦影響國家正常稅收來源,並參酌彼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僅生漏稅十四萬五千元之結果)、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在卷可查,彼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彼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如事實欄所載被告甲○○擅自以張以蓓、張明棟、李靜怡名義填製工資具領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之「張以蓓」、「張明棟」、「李靜怡」署押各一枚,及偽造之「張以蓓」、「張明棟」、「李靜怡」印文各一枚,以及其持以偽造前述印文之「張以蓓」、「張明棟」、「李靜怡」印章各一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已如上述,且上開張以蓓工資具領切結書目前仍附卷足按(參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而張明棟、李靜怡之工資具領切結書及上開張明棟、李靜怡、張以蓓印章三枚,雖未扣案或附卷,惟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執行業務之律師或會計師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1。
附表:1如事實欄所載張以蓓工資具領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內之偽造「張以蓓」署押
一枚2如事實欄所載張以蓓工資具領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內之偽造「張以蓓」印文
一枚3如事實欄所載被告甲○○持以偽造張以蓓工資具領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內「
張以蓓」印文之「張以蓓」印章一枚4如事實欄所載張明棟工資具領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內之偽造「張明棟」署押
一枚5如事實欄所載張明棟工資具領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內之偽造「張明棟」印文
一枚6如事實欄所載被告甲○○持以偽造張明棟工資具領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內「
張明棟」印文之「張明棟」印章一枚7如事實欄所載李靜怡工資具領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內之偽造「李靜怡」署押
一枚8如事實欄所載李靜怡工資具領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內之偽造「李靜怡」印文
一枚9如事實欄所載被告甲○○持以偽造李靜怡工資具領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內「
李靜怡」印文之「李靜怡」印章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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