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七號),上訴人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壢交簡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日常以從事五金買賣及加工為業,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十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台十五號省道內側車道,由桃園縣大園往觀音方向行駛,途經設有閃黃燈號誌之上開路段南下三十七點五公里(大園鄉南港村境內)處十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處時,亦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免危險之發生,而按諸當時屬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無缺陷、路面乾燥等一切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之速度前進,而未減至可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車速,適其車頭右前方五、六公尺處有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讓屬直行車之甲○○所駕小貨車先行,反逕行左轉,甲○○因而煞車不及,其小貨車之右側車頭處乃撞及上開機車左側,該機車隨即倒地,並向前磨擦推行十一點一公尺後始行靜止,致乙○○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受傷併腦內出血,並於手術後仍有左半邊嚴重偏癱及語言障礙之重傷。嗣甲○○於警員丙○○到場處理時,在該警員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其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乙○○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其時速僅四十公里,確實有減速慢行,又被害人本與其同向直行,未打左轉方向燈,突然自外側車道偏向左邊內車道,使其剎車不及才側撞被害人所騎之輕機車左側,其並無任何過失,且其與被害人之車屬同向前進之車,其所產生之煞車磨擦阻力應更小云云。經查:
(一)肇事地點為省道,中央分隔島,雙向四車道,閃光號誌下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影本可查。
(二)肇事後,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保險桿右側受損,被害人機車卡於被告之小貨車左前側車輪之下,有附卷之車禍現埸照車六幀可按。
(三)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其肇事時之時速約為六十公里,又於本院審理中初陳,因開車時偶會看時速表,而知肇事時之時速是五十幾公里,後又改稱其時速僅有四十公里等語。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影本所示:被告所駕之小貨車其煞車痕長八公尺,刮地痕長十一.一公尺,在有被害人之機車倒地且卡於被告貨車右前輪強大磨擦之阻力下,小貨車仍向前行駛了
十一.一公尺之距離始行停止,足徵被告當時之時速顯然超過依煞車痕所得推算之時速甚多。雖被害人與被告之車本屬同向,惟撞擊時,被害人業已左轉,且於撞擊後,被害人之機車已倒地,其機車撞擊後之速度依物理法則,應受向左(原行進之方向)、向下(倒地之重力)、向前(小貨車之行進方向)三方向之影響,被告辯稱因與被害人之機車行進方向屬同向,而機車本有向前行進之速度,故對貨車所生之阻力應較小之理云云,自無可採。雖參照交通部六十六年五月六日交路(66)字第03984號函修正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煞車痕八公尺時,時速約在三十五公里,惟依上述推論,被告之時速顯然超過三十五公里甚多,至為顯然。此與被告自承其肇事當時之時速在五十幾公里亦屬相符,是被告肇事時之時速,約五十公里六十公里間,應堪認定。被告雖在本院審理中,復改稱其時速僅有四十公里,惟其四十公里之數據,係被告事後以其八公尺煞車痕自行比照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審理時供 陳在卷 ,是被告辯其時速四十公里,非當時確實之行車速度,而係事後對照該表所得之數據,故不得以此認定被告當時時速,自為明確。
(四)被害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原係騎在外側車道,而其由外側車道左轉之至內側車道乙情,有被害人之夫丁○○於偵審中證述:被害人當天是要送便當給他,他有看到被害人停在外側道欲左轉,送飯包給他等語此亦與被告於警訊、偵審中自白相符。
(五)另被害人因上述踫撞,至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治後,語言能力只限於自主性口形表達,無法發出聲音,左半肢體偏廢,係已完全喪失左手、左腳及語能之機能,此有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敏園字第八八00四一號號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害人受有上述重傷,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之小貨車屬直行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仍貿然以時速五十幾公里之速度前進,與被害人由外側車道左轉彎,致發生踫撞,被告之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機車左側倒地,此事實至為明確。另公訴人認被害人未打左轉燈,而貿然左轉,同為肇事因素乙節,僅有被告單方說詞,並無其它積極事證以資佐證,又參被告與被害人之利害關係,故不得以被告之指陳,逕為被害人左轉未打方向燈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按汽車行經該有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行經閃黃燈的交岔路口當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地當時屬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被告在其已察覺被害人在其右前方五、六公尺處,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以時速五十幾公里之速度前進,剎車不及,使其右側車頭撞及被害人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其有過失至為明確,此經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意見,有各該會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八八府車鑑桃字第00七二號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四二四號鑑定意見書各乙份在卷可參。雖被害人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讓屬直行車之被告所駕小貨車先行,即逕行左轉,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而解免。而被害人乙○○並因而受有上開重傷,其所受重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以五金買賣及加工為業,其平日偶會駕駛貨車替客戶送貨或拜訪客戶,而此次亦係為載其業務上所需之鐵管,而於途中肇事,業據其自承在卷,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其本於此項屬性而駕車,自應認係其附隨業務之範圍,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被害人乙○○因此次傷害於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治後語言能力只限於自主性口形表達,無法發出聲音,左半肢體偏廢,係已完全喪失左手、左腳及語能之機能,應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重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公訴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而為起訴,據前說明,即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警員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其自承肇事,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判決調查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漏未斟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上開踫撞致被害人致重傷及被告犯罪後有自首等情,後認被害人乙○○左轉時未打左轉方向燈,稍有未洽,本院自得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被害人亦同疏失、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已先給付被害人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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