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
原告輔人醫院即 覃康定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複代理人 王藹芸 律師被告任達克實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三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號五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三張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緣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簽訂為期一年之藥品交易合約書,約定交易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並於簽約當時,即簽發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如附表一、二所示票面金額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十一張予被告。詎被告收到支票後,始終未能依約履行合約交付原告購買之藥品,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陸續將原告所簽發之附表二所示八張支票提領兌現一百萬元,而經原告多方催促被告履行合約,被告均置之不理,最後甚至避不見面。迄今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期間早已屆滿,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迫於無奈,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本訴狀之送達視同解除兩造所簽訂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時,則應給付同額現金五十萬元及自起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並將已提領兌現之一百萬元連同利息返還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藥品交易合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全速字第二九六
號執行命令、八十八年民執全洪字第五二四號執行命令、八十八年民執全新字第八五七號執行命令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八四號、第七六八號、第一一八一號民事裁定、北府衛醫字第八三五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任達克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支票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三二八三九五號函、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八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簽訂為期一年之藥品交易合約書,約定交易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簽約當時原告並簽發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如附表一、二所示票面金額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十一張予被告。詎被告收到支票後,均未依約交付之藥品,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陸續將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八張支票金額合計一百萬元提領完畢,迄今兩造合約期間早已屆滿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藥品交易合約書、支票明細表、支票影本八張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兩造間所簽立之藥品交易合約,是否已如原告另主張,經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解除云云,則分述如下: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八四0號判例參照)。雖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另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然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給付係被告公司全系類(列)藥品,兩造約定履行期間乃自:「民國捌柒年壹月壹日起至民國捌柒年拾貳月參拾壹日止共壹年::若合約到期時,未達合約金額,可順期展延,至金額期滿」有兩造所簽立之藥品交易合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對被告於該一年履行期間內,應於何時給付藥品、應於何時給付何種藥品,均未見於合約書中有所約定,是自客觀上觀察尚難認本件藥品交易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或兩造有何嚴守一年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否則不會有前述得順期展延之約定,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不經催告而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於法已有未合。
(二)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雖著有規定。然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而言。本件藥品給付其履行期之約定,並無非於履行期內履行否則無法達契約目的之情形,已如前述,而非屬絕對之定期行為,自無因給付期之經過,即成為給付不能,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說明,按諸社會觀念,被告有何給付不能事由,故其另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亦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非合法,從而其基於兩造契約經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一)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三張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