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四六號、第一0九六一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湖交簡字第二0七號),而移至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八一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段、成功路五段口,本應注意其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燈光號誌,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叉路口,直行車不得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且依當時之情形,為夜間有照明之晴天,復為鋪裝柏油之乾燥無缺陷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在左轉專用道上行駛,且未注意號誌變化,在進入路口前號誌已轉為黃燈時,未注意其路權即將喪失,仍以五十公里之速度往前直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對向由戊○○所騎QWM—0七六號機車,後載丁○○亦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乙○○閃煞不及致二車在路口擦撞,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裂傷、顏面骨折、左脛骨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傷害,致丁○○受有臉部裂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乙○○則停留現場當場承認肇事而向警察機關自首。
二、案經被害人戊○○、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有於右開時、地因過失與告訴人戊○○騎乘機車擦撞,致告訴人戊○○、丁○○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肇事主因是告訴人未依兩段式左轉,當時其是綠燈直行,告訴人未開大燈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丁○○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四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訊問自承其當時看到綠燈時距離路口還有四、五個車身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且據當時目擊證人甲○○到庭證稱「我在後座,看到要通過的路口時,號誌燈是黃燈」「機車大燈是亮的」等語,並當庭繪製現場圖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進入路口前,號誌已轉為黃燈,且告訴人機車有開大燈,則被告所辯其為綠燈直行、對方未開大燈云云,即不可採。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走中間的車道,當時右車道有機車向我逼來,我的車才會靠左邊」(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我是走在慢車道,到出口時,那裡有施工,我是朝中間車道開,我記得當時是朝第二、三車道開,可能有跨到別的車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且證人丁○○亦到庭證稱「在轉向康寧路口時,看到計程車從民權隧道過來,以為他也是左轉,車才會撞上」等語,足認被告當時係在左轉專用車道上行駛甚明。另告訴人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裂傷、顏面骨折、左脛骨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丁○○受有臉部裂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診斷證明書三件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叉路口,直行車不得佔用轉彎專用車道,又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叉路口,應行進應遵守駕駛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被告為直行車,竟在左轉專用車道上行駛,且在進入路口時未注意燈光號誌變化,而未注意其於進入路口前燈號已為黃燈,其路權即將失去,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往前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之晴天,該處復為鋪裝柏油之乾燥無缺陷路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於本件事故確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同一見解,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北鑑審字第八八六0二八六六00號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足稽。雖前開鑑定意見亦認告訴人戊○○騎乘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然縱認告訴人因此對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亦無法卸免被告之責。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戊○○、丁○○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二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自承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坦承肇事,與當時處理警員即證人丙○○到庭證述相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標線及未注意號誌變化、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戊○○所受頭部外傷併顏面裂傷、顏面骨折、左脛骨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丁○○所受臉部裂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尋求和解,表現願意賠償之相當誠意,及告訴人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同有過失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