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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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0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

關係人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 盧睿楠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丁怡 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 盧致澔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丁怡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盧睿楠、盧致澔之父,而未成年子女盧睿楠、盧致澔之母即被繼承人丁怡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盧睿楠、盧致澔依法同為被繼承人丁怡之繼承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盧睿楠、盧致澔現擬共同辦理被繼承人丁怡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盧睿楠、盧致澔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盧睿楠、盧致澔;而關係人乙○○、丙○○為未成年子女盧睿楠、盧致澔之姑姑,非被繼承人丁怡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分別選任關係人乙○○、丙○○為未成年子女盧睿楠、盧致澔於辦理被繼承人丁怡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同意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未成年人盧睿楠、盧致澔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丁怡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丁怡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核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乙○○、丙○○為未成年人盧睿楠、盧致澔之姑姑,有一定之親誼關係,且互有往來,應能照顧未成年人等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上開辦理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關係人乙○○、丙○○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再觀以聲請人於114年7月23日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被繼承人所遺丁怡之不動產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8樓房屋及座落土地由聲請人取得,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借款債務新台幣27,263,000元亦由聲請人負擔,被繼承人所遺存款、股票、悠遊卡等由未成年人盧睿楠、盧致澔平均取得,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遺產價額計算,未成年人所分得遺產價值超過法定應繼分,顯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復查無其他關係人等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乙○○、丙○○分別擔任未成年人盧睿楠、盧致澔辦理其被繼承人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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