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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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2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肆佰元之白色內褲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賴建宏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的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件犯行竊得價值共新臺幣400元之白色內褲2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張雅雪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11號

  被   告 賴建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宏於民國114年3月27日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張雅雪所有、晾在陽台之白色內褲2件(價值共約400元、已丟棄),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嗣張雅雪發現物品被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1張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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