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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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吳後田
被   告  王林素琴
訴訟代理人  張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院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五二三三號
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
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
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233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9頁),嗣於
訴狀送達後,更正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99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執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10月
1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於
103年12月10日參加訴外人 朱月霞 為會首,會首及會員共61
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之合會(下稱
系爭合會)1會,約定死會應簽發本票供擔保,按月繳納會
款再取回本票,原告於106年3月25日以會息1,900元得標
取得會款後,遂一次性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共22紙本票交
付會首朱月霞。嗣系爭合會於第18會即106年8月18日時止
會,原告遂邀同系爭合會活會會員即訴外人 劉玲燕 ,於106
年9月15日前往會首朱月霞大寮住處結算死會會款,原告於
當日向朱月霞表示欲將剩餘之未到期死會會款180,000元給
付予劉玲燕,朱月霞表示同意,約定由朱月霞撕毀本票,是
原告已於106年9月15日繳清死會全部會款,然會首朱月霞
並未當場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且被告僅參加1會,明知朱
月霞僅暫保管本票,朱月霞止會後之轉讓行為屬無權處分,
卻自朱月霞手中取得系爭本票及其他會員之125張本票,係
屬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原告與
朱月霞間之原因抗辯事由,依民法第319條、第325條及票
據法第13條規定,得對抗被告。詎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如
附表所示,被告從未提示,其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均為系爭合會活會會員,
原告及其他死會會員當期得標時會開立與剩餘期數相同之每
張面額10,000元之本票交給會首朱月霞,朱月霞向活會會員
收取會款時再將前開死會會員開立之本票交給活會會員,嗣
於106年8、9月間因朱月霞信用不好致系爭合會止會,活
會會員乃成立自救會推選被告為代表,並將持有之死會會員
開立之本票交付被告,由被告聲請本票裁定,被告因而取得
系爭本票。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時效抗辯無意見,但對於原
告主張於系爭合會止會後原告與活會會員劉玲燕至朱月霞大
寮住處,向朱月霞表示將剩餘死會會款180,000元直接給活
會會員劉玲燕,朱月霞有同意一事,被告並不清楚,因為被
告不在場,朱月霞亦未告知被告此事,且原告應該要將止會
後之會款分給活會會員,而不是私相授受只給劉玲燕,被告
對於原告的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
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
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有系爭
本票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
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
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足
認原告具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
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
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因會首破產、逃
匿或有其他事由至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
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
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或已得標會員
依前開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
遲付之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
全部會款;第1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
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合會會首為朱月霞,兩造均為系爭合會會員,
原告於106年3月25日以會息1,900元得標取得會款,死
會會員當期得標時會開立與剩餘期數相同之每張面額10,0
00元之本票交給朱月霞,系爭合會於106年8、9月間止
會而不能繼續進行,被告仍為活會會員一情,有系爭合會
會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定。是以,民法第709條之9第4項既規定,本件止
會之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
關事宜,不論系爭本票係如原告主張由朱月霞交給被告,
或被告抗辯係活會會員交付,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活會會員
推選被告處理已得標會員應付會款事宜,既不爭執,則被
告執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以處理已得標會員應付會款相
關事宜,既非法所不許,自難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
惡意。又被告為活會會員,有繳納活會會款,亦非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甚明。
3.至原告主張於106年9月15日邀同劉玲燕前往朱月霞大寮
住處結算死會會款,原告於當日向朱月霞表示欲將剩餘之
未到期死會會款180,000元給付予劉玲燕,朱月霞表示同
意,約定由朱月霞撕毀本票一情,雖與證人劉玲燕於本院
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34至136頁),惟原告為證人劉
玲燕之姊夫,業經原告及證人劉玲燕陳述在卷(本院卷第
116、134頁),又原告並未提出當日有交付劉玲燕180,
000元之相關證據(例如:提領紀錄等),且若認屬實,
原告應會將系爭本票取回或要求朱月霞當場撕毀,朱月霞
亦不致於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及其餘活會會員,足見依原
告之舉證,尚難認其此節之主張為可採。況且,原告此節
之主張,縱認為真實,其為上開行為時,系爭合會既已止
會未繼續運行,原告自應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
,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各期會款於未得標之會員,是
原告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全數交付劉玲燕,對於其他活會
會員亦不生效力。
4.綜上,被告既受任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業據前述,且原告
主張死會會款180,000元已經朱月霞同意給付予劉玲燕乙
節,依其舉證難認可採,縱認可採,對於其他活會會員亦
不生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
1.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見
票即付之本票,對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
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
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如附表所示均為106年3月25日且未載
到期日一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確認無誤,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
定,其時效自發票日起算3年即109年3月25日即已完成
。而被告於109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固稱其
於106年8月20日向原告提示請求付款,有被告之民事聲
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存卷可稽(司票卷第7頁),然此
舉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僅生時效中
斷之效力,被告既未於106年8月20日提示請求付款後6
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票
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視為不中斷,縱被告嗣於109年10月7
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
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裁
定所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冠毅
┌──────────────────────────────┐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票據號碼│
│││(新臺幣)││起算日││
├──┼──────┼────┼───┼──────┼────┤
│1│106年3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576576│
├──┼──────┼────┼───┼──────┼────┤
│2│106年3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576578│
├──┼──────┼────┼───┼──────┼────┤
│3│106年3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576579│
├──┼──────┼────┼───┼──────┼────┤
│4│106年3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576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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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6年3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576583│
├──┼──────┼────┼───┼──────┼────┤
│6│106年3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576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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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6年3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576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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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6年3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576586│
├──┼──────┼────┼───┼──────┼────┤
│9│106年3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576587│
├──┼──────┼────┼───┼──────┼────┤
│10│106年3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576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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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6年3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576589│
├──┼──────┼────┼───┼──────┼────┤
│12│106年3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576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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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6年3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576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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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6年3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576592│
├──┼──────┼────┼───┼──────┼────┤
│15│106年3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576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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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6年3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576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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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6年3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576595│
├──┼──────┼────┼───┼──────┼────┤
│18│106年3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576596│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證人旅費608元
合計2,4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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