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八號,聲請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號、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二四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回溯四日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經保護管束期滿,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先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檢察官竟誤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該法院亦未予詳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八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已於同年六月八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裁定即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執行結果,均致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三八四、四七一及五二三號解釋意旨,應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是對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違法確定裁定,應賦予相同於科刑判決之救濟方法,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旨趣,提起非常上訴。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條(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第二項前段及中段規定:「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施用毒品行為人,兼具罪犯及病患屬性,故先就其病患屬性部分,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以戒絕其身癮,或命為強制戒治處分,俾戒斷其心癮。但無論何種處分,其所憑基礎均為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然後依據相關情形,例如初犯、是否五年內再犯、三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曾否經強制戒治而異其處遇。倘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處分種類,不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法院應以該基本社會事實作為基礎,調查相關之事證、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旨趣,逕予變更,諭知適當之處分。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回溯四日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完畢,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影本各一份存卷可徵,是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核屬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規範之情形,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非向法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檢察官竟誤為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未予詳查,於原裁定竟亦誤為諭知「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之上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