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4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被告丁○○
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為原告之子乙○○之同事,與乙○○情同兄弟,乙○○並因委由丁○○代為操作股票,而將其中興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由被告丁○○保管使用,被告甲○○則係透過被告丁○○而與乙○○結識。被告二人於民國87年8月初,經乙○○帶領面見原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3萬元,原告乃以土地向土地銀行抵押貸款,而將163萬元借予被告,雙方約定該筆銀行貸款之利息由被告二人支付,被告並交付面額均為11,000元之支票共12張予原告,以繳付該筆借款之第一年利息。詎自88年
1月起,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即無法兌現,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上開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先位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1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通知後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3份為證,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94年6月29日潮存字第0940000317號函所檢送之存摺類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94年12月21日潮逾字第0940000701號函所檢送之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聯邦商業銀行94年7月27日94聯苓雅字第940140號函所檢送之取款憑條、94年11月18日94聯苓雅字第940251號函所檢送之存摺存款客戶往來對帳單、歷史帳列印資料、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中華商業銀行94年12月22日屏東分行94傳字第0357號函暨所檢送之被告甲○○支票退票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6
3萬元本金、利息部分既經本院認有理由而予准許,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63萬元本金、利息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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