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6歲
乙○○男30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256號、第8400號、第8401號、第8608號、第8625號、第9381號、第9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其餘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無罪。
乙○○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10月,經定應執行刑為4年確定。發監執行後,於85年2月間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後,於89年1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假釋,刑期至89年10月26日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丁○○、丙○○(均另行審結)所交付之仿GLOCK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另所交付之制式子彈5顆,係可供上開改造手槍使用,具有殺傷力,仍於93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受丁○○、丙○○之託,寄藏於於臺南縣安定鄉蘇厝村蘇厝320號住處。直至同日下午6時許,丙○○始依丁○○指示前往取回。
二、乙○○與丁○○共同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聯絡,於93年8月間某日,在丁○○位於高雄縣燕巢鄉鳳雄村鳳龍巷14之6號底部方式,共同製造可供改造手槍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甲○○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寄藏丁○○與丙○○
所交付之槍彈,惟矢口否認事前明知丁○○與丙○○所交付者為槍彈云云,辯稱:剛開始時不知道是槍,是後來打電話給丙○○,問他是什麼東西,他說是槍,我就請他來拿回去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一致自白稱:「丙○○和他一名半身不遂、行動需要人抱、拿尿袋的朋友,在93年8月8-9日間曾寄放一枝改造克拉克手槍、彈匣一個在我這裡,因為我持有改造手槍,知道裡面也有子彈,心裡會怕在當天晚上就聯絡丙○○到我家拿回去。丙○○交給我時就打開,然後就交給我叫我保管,說晚一點會來拿」(南縣警刑字第0930010285號警卷第6-6頁以下)。「寄放當時我知道是槍枝,因為他說馬上會回來拿,所以我才讓他放,但一直到晚上都未來拿,我才叫丙○○來拿回去」(93年度偵字第8401號偵查卷第18頁參照)。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丙○○用牛皮紙包著給我,我摸就知道是槍,他也有告訴我是槍」(本院9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等語。另共同被告丁○○於警訊中亦供稱:「因我不放心放在丙○○,所以暫時放在甲○○家」(南縣警刑字第0930010285號警卷第1-12頁)。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在93年8月初載丁○○去甲○○家,因為丁○○要寄放一支槍給甲○○。到了甲○○家後,丁○○才將槍交給甲○○,但當天甲○○又要將槍交還丁○○,我又載丁○○去取回」(93年度偵字第8400號卷第37頁)。綜認共同被告丁○○及丙○○供詞,堪信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其於本院辯稱寄槍當時,不知是槍彈云云,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另警方於93年8月12日14時55分在丙○○高雄縣燕巢鄉鳳雄村鳳龍巷17-9號住處起出改造手槍1把,制式子彈5顆,有臺南縣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可稽(南縣警刑字第0930010285號警卷12-5頁)。該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GLOCK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均係口徑9厘米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10日刑鑑字第0930173175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93年度偵字第8400號卷第97頁以下)。事證明確,被告甲○○寄藏槍彈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其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
於94年1月2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舊法為第11條第4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新法則刪除11條,依新法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法定刑則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700萬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刑度較輕,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所為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甲○○另基於施用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向綽號「 毛瑞 」之男子,以14萬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40.23克後,即行持有並進而施用或轉讓他人施用。嗣於93年8月12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40.2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5.51公克、電子磅秤1台及吸食器1組,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自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本案被告甲○○固曾於偵查中供稱;「我購買的毒品是要放著慢慢吃,後供稱有些我本來要送給朋友吃」等語(93年度偵字第8401號偵查卷第18頁參照)。「買來家裡放,如果朋友有說要,我就送給他,我還沒有送給朋友吸食就被查獲」等語(93年度偵字第8401號偵查卷第49頁參照)。依被告甲○○上開自白,僅得證明被告有轉讓他人施用之意圖,但既查無證據證明有人自被告甲○○處轉讓毒品施用,被告甲○○亦僅供稱伊有轉讓之犯意而已,惟尚無轉讓之行為,即遭查獲。被告既尚未著手實施,僅有陰謀或意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未處罰轉讓毒品之陰謀或意圖犯,自不得以轉讓未遂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丁○○於警訊中供述情節相合(南縣警刑字第0930010285號警卷第1-17頁),並有子彈半成品、底火及鉛彈頭半成品等扣案足證。另警方於93年8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南市○○○街○○號前,在丙○○所駕車內,起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A改造手槍一把及土造子彈4顆。
該4顆子彈與乙○○自白數量相符,查獲時間與乙○○所供製造子彈之時間亦相符,除此4顆子彈外,亦再無查獲其餘之土造子彈。顯見此4顆土造子彈應係被告乙○○所製造之子彈無訛。此4顆扣案之土造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10日刑鑑字第0930173175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93年度偵字第8400號卷第97頁以下)。事證明確,被告乙○○製造子彈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罪。被告乙○○與丁○○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土造子彈4顆,經送鑑定試射2顆不存,餘2顆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47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本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