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82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己○○甲○○被告戊○○
號15樓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86年4月14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4月14日起至106年4月14日止,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29%(被告借款時之週年利率為9.5%)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29%後計付(被告逾期時之週年利率為9.351%);並約定被告如逾期清償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戊○○自94年
9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欠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戊○○尚積欠原告1,117,451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戊○○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戊○○確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