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8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66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預見將自己之存摺、密碼、印章、提款卡、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提供予綽號「 俊仔 」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犯詐欺罪者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3、4月間某日(
4月2日前),在高雄縣○○鄉○○路○○號工作處即薪展汽車商行,將其開設於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等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予「俊仔」使用,「俊仔」再輾轉交予詐騙集團行騙。嗣詐騙集團先於94年4月2日上午11時許,打電話予 王振遠 ,佯稱有辦信用卡且未繳納帳款,並留0000000000、000000
0000電話查詢,使王振遠不疑有詐,依對方指示,持金融卡至台北縣中和市○○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當日下午1時11分許將款項新臺幣(下同)99987元轉至上開乙○○中華商業銀大順分行帳戶;詐騙集團復於94年4月4日晚間7時許,冒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人員,打電話向甲○○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並留0000000000電話查詢,使甲○○不疑有詐而依對方指示,持金融卡至臺中縣○○鄉○○路清泉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當日晚間9時38分許,轉帳99987元至乙○○前開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
嗣經檢警偵辦 曹順展 、 邰大任 、 邵維朋 等人之詐騙集團案件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辦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將帳戶資料交予「俊仔」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俊仔」向伊借帳戶說有急用,伊不知是拿去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被害人王振遠、甲○○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業經彼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被告自稱伊不知「俊仔」之姓名及住處,一共見過「俊仔」3次,第1、2次來看車,第2次看車時向伊借帳戶,伊就直接借給「俊仔」,第3次「俊仔」有拿一些零用錢給伊,後來就找不到「俊仔」,「俊仔」表示自己身分證遺失而無法開戶,因此要向伊借等情,被告既不知「俊仔」之姓名住處,且出借帳戶時僅與「俊仔」見過2次面,2人之交情當極不熟稔,衡情被告為何會願意將私人專屬性甚高而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帳戶資料隨意交予對方?尤其目前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向他人行騙之事件屢見不鮮,迭經報章媒體披露,被告為何不會有所警覺?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對方之犯罪態樣,然就該帳戶嗣後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行等情,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為幫助連續之態樣,其僅有一幫助行為,而無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又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移送併辦部分雖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然與聲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茲審酌被告率將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以供行騙並逃避查緝,侵害他人財產權,且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要不可取,且犯後未見認錯悔改之意、態度欠佳,以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