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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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己○○庚○○丁○○乙○○戊○○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己○○、庚○○、丁○○、乙○○、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7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前後多次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連續圖利聚眾賭博二罪,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審酌被告等共同經營台灣期貨市場指數賭博,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經濟,殊無可取,而被告丙○○為正旺公司負責人,犯罪情節又較其餘被告為重,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等所有,並為供其等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述明確(見被告等調查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扣案存摺1本,為案外人 黃佩繐 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表:
┌───────────┬───┬──────────┬───┐│項目│數量│項目│數量│├───────────┼───┼──────────┼───┤│聯絡名冊│3紙│筆記型電腦│2台│├───────────┼───┼──────────┼───┤│期貨指示客戶買賣紀錄表│3冊│行動電話(含SIM卡)│27支││││││├───────────┼───┼──────────┼───┤│網路連線費用單│4紙│筆記簿│1本│├───────────┼───┼──────────┼───┤│行動電話帳單│1冊│空白存款單│1冊│├───────────┼───┼──────────┼───┤│期貨交易人對帳單及買賣│8冊│匯款資料│1冊││報告書││││├───────────┼───┼──────────┼───┤│開戶資料│4冊│客戶資料│3冊│├───────────┼───┼──────────┼───┤│雜項資料│4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